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8日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 2008年12月6日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0日《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1月4日《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8日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 2008年12月6日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0日《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1月4日《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
(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
(二)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
(三)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前款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或者填报外,还应当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的内容。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二)有不少于5名核物理、放射化学、核医学和辐射防护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名。
生产半衰期大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前项所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30名,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6名。
(三)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其中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四)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场所、生产设施、暂存库或暂存设备,并拥有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的所有权。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具有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配备有5年以上驾龄的专职司机。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
(八)建立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制度、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人员培训制度、台帐管理制度和监测方案。
(九)建立事故应急响应机构,制定应急响应预案和应急人员的培训演习制度,有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准备,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十)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
(四)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能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等仪器。
(八)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九)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
(四)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五)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六)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许可证中活动的种类分为生产、销售和使用三类;活动的范围是指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的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总活度和射线装置的类别、数量。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具有同等效力。
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
(二)监测报告;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进出口、转让、转移活动的审批与备案
分批次进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每6个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一次。
(一)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应当提供原出口方负责从最终用户回收放射源的承诺文件复印件;
(二)进口放射源的明确标号和必要的说明文件的影印件或者复印件,其中,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三)进口单位与原出口方之间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三。
进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在进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一)国外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中文或英文证明材料;
(二)出口单位与国外进口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四。
出口单位应当在出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送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一)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二)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五。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转移放射源的还应提供放射源标号和编码。
使用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到使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应当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建立和落实、事故和应急以及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辐射工作单位数量、放射源数量和类别、射线装置数量和类别、许可证颁发与注销情况、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监督检查与处罚情况等内容。
第五章罚则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附件: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
2.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
3.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
4.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
5.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附件1
辐射安全许可证
申 请 表
申请文号:
申请单位 (盖章)
申请日期
环境保护部制
填 表 说 明
一、申请表封面右上角框内内容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填写。
二、申请单位应如实填写,内容准确完整,涂改无效。所附材料均使用A4规格纸打印(宋体小4号)或复印,并加盖申请单位骑缝章。
三、申请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一)申请活动种类分为生产、销售、使用。
(二)申请活动范围分为Ⅰ类放射源、Ⅱ类放射源、Ⅲ类放射源、Ⅳ类放射源、Ⅴ类放射源、Ⅰ类射线装置、Ⅱ类射线装置、Ⅲ类射线装置。
(三)申请活动种类和范围填写申请许可种类和申请许可范围的组合,如生产Ⅰ类放射源和Ⅱ类放射源,使用Ⅰ类射线装置。
(四)特别的,生产、销售、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申请活动种类和范围填写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或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建造Ⅰ类射线装置的,填写销售(含建造)Ⅰ类射线装置。
四、"日等效最大操作量"、"最大等效年用量"、"工作场所等级"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确定。
五、辐射安全许可内容申请应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设计规模和内容进行填写。
辐射工作单位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单位地址 邮 编
工作场所 名称 地址 负责人
名称 地址 负责人
名称 地址 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辐射安全与环境
保护管理机构 负责人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申请活动的
种类和范围
所附材料:(请在所提供材料前的□内打"√")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已有或拟有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4.满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5.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所附申报材料应按以上顺序排列,使用明显的标志区分,并装订成册。
法定代表人声明:本申请表所提供的全部资料均为真实信息。本人已熟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的要求,愿依法对本申请表的申请事项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日期:
辐射安全许可内容申请
(一)放射源
(本表按规划设计规模量填写)
规划装置
名 称 规划生产、销售、
使用的放射性
核素名称 规划生产、销售、
使用的放射性
核素类别 规划设计的放射性总活度
(贝可) 活动种类 工作场所
名 称
辐射安全许可内容申请
(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本表按规划设计规模量填写)
工作场所名称 工作场所
等 级 规划设计的
放射性核素名称 规划设计的
日等效最大操作量
(贝可) 规划设计的
最大等效年用量
(贝可) 活动种类
辐射安全许可内容申请
(三)射线装置
(本表按规划设计规模量填写)
规划装置
名 称 规划生产、销售、
使用的射线装置类别 规划生产、销售、
使用的射线装置数量 活动种类 工作场所
名 称
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及专/兼职
管 理 人 员 表
机构名称 电 话
管理人员 姓 名 性别 职务或职称 工作部门 专/兼职
负责人
负责人
负责人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成 员
监测设备、报警仪器和辐射防护用品登记表
仪器名称 型 号 购置日期 仪 器 状 态 备 注
辐射防护用品(含个人剂量监测)
辐射工作人员登记表
姓 名 性别 年龄 工 作 岗 位 毕 业 学 校 学历及专业 辐射安全与
防护培训时间 备 注
附件2
辐射安全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查准予在许可种类和范围内从事活动。
单位名称: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证书编号:
种类和范围: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环境保护部制
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
环境保护部制
填 写 说 明
一、本证由发证机关填写(正本尺寸为25.7×36.4厘米,副本采用大32开本,14×20.3厘米)。
二、证书编号
证书编号形式为:A环辐证[序列号]。A为各省的简称,环境保护部简称国;序列号为5位。
三、种类和范围
(一)种类分为生产、销售、使用。
(二)正本内,范围分为Ⅰ类放射源、Ⅱ类放射源、Ⅲ类放射源、Ⅳ类放射源、Ⅴ类放射源、Ⅰ类射线装置、Ⅱ类射线装置、Ⅲ类射线装置。
副本内,范围写明放射源的核素名称、类别、总活度,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级别、日等效最大操作量,射线装置的名称、类别、数量。
(三)正本内,种类和范围填写种类和范围的组合,如生产Ⅰ类放射源和Ⅱ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Ⅱ类射线装置。
特别的,生产、销售、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种类和范围填写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或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建造Ⅰ类射线装置的填写销售(含建造)Ⅰ类射线装置。
四、"日等效最大操作量"、"工作场所等级"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确定。
五、许可内容明细表做成活页。
辐射工作单位须知
一、本证由发证机关填写,禁止伪造、变造、转让。
二、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须办理证书变更手续;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及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需重新申领许可证;证书注销时,应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三、本证应妥善保管,防止遗失、损坏。发生遗失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四、原发证机关有权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辐射工作单位吊销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查准予在许可种类和范围内从事活动。
单位名称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工作场所 名 称 地 址 负责人
证书编号
许可证条件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章)
有效期 至 年 月 日
活动种类和范围
(一)放射源
工作场所名称:
工作场所地址:
序 号 放射源名称 放射源类别 批准的总活度 活动种类
活动种类和范围
(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工作场所名称:
工作场所地址:
序号 工作场所等级 批准的日等效最大操作量 活动种类
活动种类和范围
(三)射线装置
工作场所名称:
工作场所地址:
序号 射线装置名称 射线装置类别 射线装置数量 活动种类
台 账 明 细 登 记
(一)放射源
序号 核素名称 出厂日期 出厂活度
(贝可) 标 号 编 码 来源/去向 记录人 记录日期 审核人 审核日期 来源 去向 来源 去向 来源 去向 来源 去向 来源 去向
台 账 明 细 登 记
(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序号 核素名称 出厂日期 出厂活度
(贝可) 用 途 来源/去向 记录人 记录日期 审核人 审核日期 来源 去向 来源 去向 来源 去向 来源 去向 来源 去向
台 账 明 细 登 记
(三)射线装置
序号 装置名称 规格型号 射线种类 类别 用 途 来源/去向 记录人 记录日期 审核人 审核日期 来源 去向 来源 去向 来源 去向 来源 去向 来源 去向
附件3
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
申请文号:
受理编号: 批准文号:环辐审〔 〕 号
进口单位填写
单位名称(盖章): 许可证编号:
通讯地址: 邮编:
经办人: 电话/传真:
放射性同位素用途:
进口理由: □ 销售 □ 使用 □ 加工组装
□ 废源返回生产厂 □ 其他
国内用户名称:
许可证编号: 产源国家: 出口国家:
产源单位名称:
附件: □ 1.进口单位许可证 □ 2.用户单位许可证
□ 3.进口单位和外商协议 □ 4.进口单位和用户协议
□ 5.废源回收承诺文件 □ 6.放射源标号
□ 7.其他
放射性同位素清单
序号 核素 出厂日期 出厂活度(贝可) 标号/频次
环境保护部审批意见:
□ 同意进口 □ 不同意进口(另附理由)
(盖章)
经办人 日期
填表说明:
1.本申请表一式四份,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口单位、进口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用户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一份,有效期为6个月。
2.本表格式与内容不得擅自更改。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容量不够的,可另附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并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3.进口放射源的,标号/频次栏填写放射源对应标号;进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标号/频次栏填写"进口次数/6个月"。
4.进口活动完成20日内, 进口单位与用户单位应分别将本表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1份。
附
放 射 源 编 码 表
序号 核 素 出厂日期 出厂活度(贝可) 标 号 编 码
附件4
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
申请文号:
受理编号: 批准文号:环辐审〔 〕 号
出口单位填写
单位名称(盖章): 许可证编号:
通讯地址: 邮编:
经办人: 电话/传真:
放射性同位素用途:
出口理由: □ 销售 □ 到国外使用
□ 废源退回产源国 □ 其他
产源国家:
产源单位名称: 使用国家:
用户名称:
附件: □ 1.出口单位许可证 □ 2.国外用户合法持源文件
□ 3.出口单位和国外用户协议 □ 4.其他
放射源是否返回国内: □ 是 □ 否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清 单
序号 核素 出厂日期 出厂活度(贝可) 标号/频次 编 码
环境保护部:
□ 同意出口 □ 不同意出口(另附理由)
(盖章)
经办人 日期
填表说明:
1.本申请表一式三份,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口单位、出口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一份,有效期为6个月。
2.本表格式与内容不得擅自更改。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容量不够的,可另附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并加盖出口单位公章。
3.出口放射源的,标号/频次栏填写放射源对应标号;出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标号/频次栏填写"出口次数/6个月"。出口放射源时在编码栏填写对应编码。
4.出口活动完成20日内,出口单位应将本表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1份。
附件5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申请文号:
受理编号: 批准文号: 环辐审〔 〕 号
转入单位填写 转出单位填写
许可证编号:
单位名称(盖章):
通讯地址:
经办人:
电话/传真:
邮编: 许可证编号:
单位名称(盖章):
通讯地址:
经办人:
电话/传真:
邮编:
放射性同位素用途:
转入理由: □ 使用 □ 销售 □ 回收 □ 加工组装 □ 其他
附件: □ 1.转入单位许可证 □ 2.转出单位许可证
□ 3.转让协议 □ 4.废旧放射源处理方案
□ 5.其他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清 单
序号 核素 出厂日期 出厂活度(贝可) 标号/频次 编 码
转入单位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审批意见:
□ 同意转入 □ 不同意转入(另附理由)
(盖章)
经办人 日期
填表说明:
1.本申请表一式四份,转入单位、转出单位及各自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1份,有效期为6个月。
2.本表格式与内容不得擅自更改。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容量不够的,可另附放射性同位素清单,并加盖转入单位公章。
3.转让放射源的,标号/频次栏填写放射源对应标号;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标号/频次栏填写"转让次数/6个月"。转让放射源时在编码栏填写对应编码。
4.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转入、转出单位应将本表送各自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1份。
本文转载自生态环境部规章库。部门规章由《立法法》授权国务院部门制定,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电子文本与正式发布文本不一致的,以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