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5号公布 根据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5号公布 根据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同时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分别取得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第二章许可证申请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包括负责贮存设施运行、安全防护(含辐射监测)和质量保证等部门;
(三)有三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同时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活动的,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处理设施;
(五)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
(六)建立记录档案制度,记录所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处置等相关信息;
(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贮存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监测计划、应急预案等。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二)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清单;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管理制度证明文件,包括贮存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及程序文件清单、辐射监测计划、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应急预案、记录档案管理文件等;
(四)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有不少于三千万元的注册资金;
(二)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包括负责处置设施运行、安全防护(含辐射监测)和质量保证等部门;
(三)有十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不少于三名;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设施和场所;
(五)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以及必要的辐射防护器材;
(六)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
(七)建立记录档案制度和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能记录和管理所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处置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信息;
(八)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处置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监测计划和应急预案等。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有不低于一亿元的注册资金;
(二)有二十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不少于五名。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证明,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证书复印件;
(三)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清单;
(四)财务担保证明;
(五)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管理制度证明文件,包括处置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及程序文件清单、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监测计划、应急预案、记录档案管理文件、信息管理系统证明文件等;
(六)满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许可证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批期限内,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一)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前款所指准予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是指贮存或者处置废放射源,低、中、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α放射性固体废物;规模是指贮存、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空间的容积。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的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或者处置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文件;
(二)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贮存或者处置活动总结报告;
(三)辐射监测报告;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一)许可证变更申请文件;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换发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
贮存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贮存活动总结报告,包括废物贮存、清洁解控、送交处置、辐射监测等内容。
处置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处置活动总结报告,包括废物接收、处置设施运行、辐射监测等内容。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贮存许可证或者处置许可证的;
(二)在许可证审批及监督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而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一)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二)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申请变更许可证的。
第五章附则
本文转载自生态环境部规章库。部门规章由《立法法》授权国务院部门制定,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电子文本与正式发布文本不一致的,以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