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010年9月25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公布 根据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月4日《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010年9月25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公布 根据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月4日《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证,或者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的标准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另行规定。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现场见证等。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一)设计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容器类型和设计批准编号;
(三)放射性内容物特性;
(四)运输容器设计说明及适用的相关技术标准等;
(五)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二)设计依据标准如有变化,是否符合新标准的说明。
对于设计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设计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其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颁发相应的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于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的延续、变更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第三章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机械、焊接、材料和热处理、铸造和锻造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取得焊工、焊接操作工或者无损检验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可以采取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检查等方式。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制造活动情况;
(二)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质量情况;
(三)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情况的说明。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制造许可证。
(一)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二)具备与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健全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四)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一)使用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设计单位名称、制造单位名称;
(三)原设计批准编号;
(四)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五)运输容器编码;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使用单位应当于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
(二)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三)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对于使用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一)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
第四章放射性物品运输批准与备案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一)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
(三)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运输方式和运输方案;
(四)操作管理附加措施和规定;
(五)有效期限;
(六)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托运人应当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包括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二)运输活动情况报告,包括运输方案、辐射防护措施和应急措施执行情况说明。
对于托运人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
(二)辐射监测报告。
前款规定的辐射监测报告,在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拟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后,由辐射监测机构出具。
收到备案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启运前将备案表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一)因形状特异不适宜专门设计和制造运输容器的;
(二)只是一次性运输,专门设计和制造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运输容器经济上明显不合理的。
托运人获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后,方可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
对于运输容器相同,放射性内容物相同,且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物品,进口单位可以每半年办理一次辐射监测报告备案手续。
自行运输本单位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和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运营单位,应当取得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第五章附则
(一)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不弥散的固体放射性物品或者装有放射性物品的密封件。
(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固体放射性物品,或者装在密封件里的固体放射性物品,其弥散性已受到限制且不呈粉末状。
(三)托运人:将托运货物提交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承运人:使用任何运输手段承担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附一: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编号规则
其中:
第1-2位:国家或地区代码,CN代表中国。
第3位:"/",隔离符。
第4-6位:主管部门为该设计指定的设计批准编号或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编号,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范围为001-500。
第7位:"/",隔离符。
第8位:批准书类型:
AF: 易裂变A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U):B(U)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U)F:易裂变材料B(U)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M):B(M)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M)F:易裂变材料B(M)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C:C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CF:易裂变材料C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IF:易裂变材料工业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S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设计批准书
LD: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批准书
T: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
X:特殊安排批准书
H:非易裂变物质或除六氟化铀以外的易裂变物质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书。
第9位:"-"。
第10-11位:依据IAEA标准的版本,用年份后2位数字表示。如1996年版本,则填写96。
第12位:"-"。
第13位:(NNSA-I)代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附二: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备案编号规则
其中:
第1-2位:国家或地区代码,CN代表中国。
第3位:"/",隔离符。
第4-6位:主管部门为该设计指定的备案编号,备案编号>500
第7位:"/",隔离符。
第8位:运输容器类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类型有A,IP3等。
第9位:"-"。
第10-11位:依据IAEA标准的版本,用年份后2位数字表示。如1996年版本,则填写96。
第12位:"-"。
第13位:(NNSA-II)代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附三: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
申请文号: 备案号:
托运人名称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单位详细地址 邮编
托运人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承运人名称
承运人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运输车队联系人 联系电话
放射性物品品名、数量 运输容器编码
运输线路
运输方案 至少应包括:车队编组、运输车辆的说明
辐射监测结果 说明是否满足标准要求
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编号
附件:□1.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
□2. 辐射监测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经办人:
(盖章)
处领导:
日期:
厅/局领导:
说明:1.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2.除备案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填写外,其余由申请单位填写。
3.本表一式两份,备案后返回申请单位一份。
本文转载自生态环境部规章库。部门规章由《立法法》授权国务院部门制定,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电子文本与正式发布文本不一致的,以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