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公布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22年4月27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
第9号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22年4月27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2022年5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文化和旅游部决定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删除。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依照《条例》第七条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投资设立的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投资信息报告回执等材料。"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家对演出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认定制度。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全国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演出经纪人员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安排专职演出经纪人员负责。"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开展业务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文化部"修改为"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省级文化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文化行政执法机构"修改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证照"修改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修改为"有效身份证件"、"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修改为"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安全责任保险"修改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修改为"行政执法证"。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5月13日发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
(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其他有效证明。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文件。
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设计,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印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依照《条例》第七条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但不得从事其他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内地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第三章演出管理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演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
(三)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安排专职演出经纪人员负责。
第四章演出证管理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设计,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印制,发证机关填写、盖章。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五章罚则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附则
本文转载自文化和旅游部部门规章。部门规章由《立法法》授权国务院部门制定,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电子文本与正式发布文本不一致的,以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