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使用电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内为电动车充电;

(二)携带电动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办公楼或住宅楼的内部场所;

(三)在楼梯间、公共走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充电;

(四)采用户外飞线为电动车充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前款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低速电动四轮车等。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