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共享验收图纸、市政点位等资料。
新建、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建设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和大柴旦行委应当组织建设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池等消防储水取水设施。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障消防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因检修、施工等原因不能保证消防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消防供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通知维护管理单位及时维护、保养或者技术改造。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