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中央与省国家机关专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专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专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