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199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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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ch 12,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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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
2、书证,指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包括符号、图画)。
3、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不能辨别是非的人,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4、视听材料,指可以将重现的原始声响或形象的录音录像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5、受侵害人员的陈述,指受违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员就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控告和述说。
6、受审查党员的陈述,指受审查党员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交待、申辩和对同案违纪人员的检举、揭发。
7、鉴定结论,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专门事项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
8、勘验、检查笔录,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9、现场笔录,指纪律检查人员对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审核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的收集主要由案件检查人员进行。案件审理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发现证据不足或证据间存在矛盾,一般由报案单位补充调查取证,需要补充个别证据的也可以由案件审理部门补充收集。
对可作为书证的原始材料或复制件,党的各级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提供。收集的材料涉及机密事项应履行一定的批准手续。党员有义务向组织提供记载有与案情有关系的工作记录本。
对可作为书证的私人日记、信件等原始材料的收集只能采取动员的方法,不得强行收集,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党组织应为其保密。
收集证人证言,不要采取座谈会的形式。证人证言要一人一证,一般情况下一事一证。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没有书写能力的,由他人或调查取证人根据证人的讲述代写,写好后读给证人听,并按证人意见进行修改,然后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按手印。书写证人证言,应把所要证明的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原因、情节、手段、结果等书写清楚。调查人员要做好询问笔录,并应由被询问人签字。
对证人证言,应由取证人注明证人工作单位、职务,并由取证人签字。不必由所在单位加盖公章或加注“属实”、“供参考”之类的文字。
证人作证后,如有补充、更正,可另行书写,并说明更正的理由。办案人员应将补充、更正的证人证言与该证人原出具的证言一并归入案卷。
证人作证后,党组织应为其保密。如发现受审查党员及其亲友对证人打击报复,从严处理。
受审查党员应对党忠诚老实,如实向组织交待自己的问题,同时也有依据党章的规定为自己申辩的权利。受审查党员对“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如提出不同意见,有关党组织应认真研究并作出说明,一并归入案卷。
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取得证据,按有关规定办理。
纪律检查人员对有作案现场的非刑事案件,应注意对现场作出检查,并作好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