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3, 2026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6
- Articles
- 69 articles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机制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社会工作、网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统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鼓励支持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建立妇女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等妇女组织。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教育,把男女平等意识的培养纳入德育教育内容,建设男女平等的校园文化,提升学生的男女平等意识。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为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提供捐赠或者志愿服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政治权利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保障妇女代表的比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组成人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性候选人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各级工会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人数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妇女联合会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畅通妇女诉求表达渠道,倾听妇女意见建议。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或者修改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以及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事项的议事协商活动。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工权益的规章制度,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并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Chapter 3人身和人格权益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残害、强奸妇女;
(二)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三)遗弃、残害、买卖女婴;
(四)非法拘禁或者以威胁、恐吓等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五)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
(一)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贬损妇女人格权益;
(二)在网络上针对妇女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等信息的网络暴力;
(三)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布贬损妇女人格尊严的信息;
(四)在广告等商业经营活动中贬损妇女人格尊严;
(五)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权;
(六)歧视生育女婴或者残疾婴儿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七)在健康体检、孕产期保健以及其他医疗活动中侮辱、猥亵妇女;
(八)其他侵害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医疗机构为妇女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明确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住宿、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青春期、育龄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产期、哺乳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孕早期疾病检测和干预水平,将有关疾病的母婴传播阻断纳入妇幼保健日常工作。
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结合工作需要,为妇女提供心理咨询和辅导。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妇女卫生健康事业,满足妇女多样化、差异化的健康需求。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检查提供帮助。
旅游景区、商场、车站、机场、体育场馆等应当配备育婴室和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女性需要的物资和母婴用品。
Chapter 4文化教育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妇女组织、行业组织等,应当根据女性特点和社会用工需求,组织开展就业创业和实用技术等培训,对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失业、残疾、农村留守妇女等进行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Chapter 5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创业、职业发展、职业健康与安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构建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妇女创业专项贷款等方式,对就业困难的妇女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并不得含有限制女职工婚育或者其他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事项订立专项集体合同。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满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需要。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享有婚假、产假、育儿假以及相关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婚假、产假、育儿假等制度并落实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妇女同步参加生育保险。引导未就业妇女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平台企业在制定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抽成报酬、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和女性劳动者意见建议,保障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Chapter 6财产权益
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未取得落户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之外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妇女,可以与继承人平等协商确定遗产分割的份额,协商不成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Chapter 7婚姻家庭权益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父亲死亡、无监护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男方不得在夫妻分居、离婚冷静期、离婚诉讼期间,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或者侵害其人身权益。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依法予以补偿。因夫妻一方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时,女方生活困难的,有负担能力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Chapter 8救济措施
妇女联合会认为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可能损害妇女权益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开通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等方式,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对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各级妇女联合会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医疗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疑似被拐卖、绑架、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妇女的,有义务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救助帮扶。
Chapter 9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出具的禁止家庭暴力告诫书、禁止性骚扰告诫书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学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