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五)违法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向水体排放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擅自改变、破坏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查处。

Local Regulations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