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3, 2026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5, 2026
- Articles
- 34 articles
(2019年8月28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3日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临沂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城乡居民生活以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
饮用水水源地根据供水规模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确定的具体工作和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民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Chapter 2饮用水水源地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饮用水水源地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标准和规范要求。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因划定、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Chapter 3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八)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排放水域的总量控制要求,禁止超标排放。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围垦河道、滩地,在水库、河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活动,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原有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城乡生活污水应当经集中收集处理后引到保护区外或者保护区下游排放。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四)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五)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六)从事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露营、影视拍摄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搬迁,妥善安置,并依法给予补偿。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五)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一级保护区;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活动;
(四)设置厕所,堆放生活垃圾、粪便、工业固体废物;
(五)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建设。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准保护区内提倡使用低毒生物农药。
对保护区、准保护区内自愿停止施用化肥或者准保护区内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备水井定期排查机制,对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限期拆除或者封闭。
Chapter 4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并采用先进适用的处理工艺,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