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Local Regulations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5,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