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经抽测,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故障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Local Regulations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5,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