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

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热电、冶金、化工等高耗水工业企业的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其他情形。

再生水不得用于饮用、游泳、洗浴、生活洗涤、食品生产等不适宜的情形。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再生水的监督指导。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5,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