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89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三)水污染事故发生后,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做好事故的事后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

Local Regulations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7,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