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0
In force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时停止作业,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
(二)未制定或者未落实安全防护方案;
(三)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