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的,处警告,责令限期十五日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虚假理由或者材料骗取养犬登记证明的,撤销养犬登记,处警告,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虐待或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禁养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不及时送诊、垫付医疗费用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饲养危险犬只未拴养圈养、张贴警示标识、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携带危险犬只外出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带入人员密集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危险犬只带入限养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
饲养犬只伤害他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在限养区出售、饲养危险犬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