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养犬人以及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经营、隔离、运输、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个人和单位,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Local Regulations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