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 Issuing authority
- Supreme People's Court
- Promulgated
- April 17, 2026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6
- Articles
- 14 articles
(2026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2次会议通过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6〕7号
为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严格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一)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效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三)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
(六)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七)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的;
(四)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
(五)侵权获利巨大或者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的;
(六)侵权行为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