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的解释
- Issuing authority
- Supreme People's Court
- Promulgated
- April 30, 2026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6
- Articles
- 11 articles
(2026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5次会议通过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6〕3号
为正确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及时行使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前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而直接提起的诉讼。
(一)行政机关承诺作出或者改变行政行为;
(二)因行政机关承诺作出或者改变行政行为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决行政争议;
(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代理权;
(五)其他不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复议等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延长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情形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行政法律文书依法需要向不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但送达时间不同或者告知起诉期限不同的,起诉期限分别计算,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复议机关作出前款规定的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时,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权利或者期限的,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