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

负有山体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程序编制或者修改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查处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

(四)批准在重点保护山体禁止建设区内开发建设的;

(五)批准在重点保护山体限制建设区内建设与山体规划功能配套设施无关的项目,且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例外情形的;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Local Regulations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2,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