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 2026
- In force from
- April 2, 2026
- Articles
- 43 articles
(2021年10月29日嘉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2月25日嘉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嘉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有关执法主体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物业服务人报告和有关业主投诉的违法行为。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日常运行,统筹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鼓励运用电子投票方式表决业主共同决定事项。
Chapter 2业主和业主组织
建设单位未及时提出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担任。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一)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请延期六十日;未延期或者延期届满仍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告筹备组解散,接管资料和经费,并在六十日内指导组建新的筹备组。
业主代表由业主按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产生,总人数不少于五十人。
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大会制定。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丧失业主身份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业主委员会换届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财务负责人任期内离职的;
(三)已交付物业专有部分占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四)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的;
(五)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计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聘请。
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审计费用可以在共有收益中列支。
(一)首届业主委员会未产生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产生的;
(三)业主委员会因成员人数不足二分之一、被罢免等原因在任期内终止需要重新选举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未能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备案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Chapter 3物业管理服务
承接查验应当在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进行,邀请业主代表参加。
建设单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承接查验相关工作。
(一)物业服务人的基本情况和投诉电话;
(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
(三)消防设施、电梯等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和联系方式等。
物业服务人应当每年三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施的维修项目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报告。
建设单位解散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尚在保修期内的住宅物业保修责任的承接作出安排,纳入清算报告,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清算、造成业主权益损害的,业主可以依法向相关主体提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请求。
鼓励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按照规定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管理共有收益。
共有收益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以下支出: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
(三)业主委员会部分成员津贴;
(四)审计费用;
(五)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共有收益应当单独列账。
尚未交付的物业,由建设单位支付物业费。
Chapter 4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原物业服务人拒绝配合承接查验工作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