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从事具身智能机器人研发、生产、应用及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产品和服务;
(二)提供危害用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侵害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权益的产品和服务;
(三)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