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In force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机场,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二)公共航空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三)通用航空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四)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的地区管理机构。
(五)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依法对辖区内空中交通服务、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航行情报实施管理的地区职能机构。
(六)民用机场运营人,是指负责民用机场运营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七)机场范围内,是指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机场有关规划,依法经批准的机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区域。
(八)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民航安全需要,在机场范围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九)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十)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
(十一)电动垂直起降航空器,是指以电力作为飞行动力来源且具备垂直起降功能的飞行器。
Local Regulations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