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损毁消防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规定制造、储存、使用、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侵占、毁坏公共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违反规定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违反规定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车辆充电的,由公安、应急、消防救援、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置;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或者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或者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

前款行为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