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

(二)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三)未公开应当向村民公开的村务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

(四)干扰或者阻碍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村民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

(五)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情形。

Local Regulations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25,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