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27,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