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

(九)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损坏瓶体及附件;

(十)擅自变更瓶装燃气用气场所,或者出借、借用瓶装燃气;

(十一)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25,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