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In force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管网建设与生活污水处理,设区的市、县级财政应当专列资金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营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当地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城市建成区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等人居环境工程建设;已建污水处理设施的乡镇、村,应当保障正常运行。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设区的市、县(市、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情况。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