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In force

下列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四)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编制的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或者区域开发建设规划。

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规划审批机关认为需要进行跟踪评价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技术规范组织对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进行评估,并反馈规划编制机关和审批机关。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