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下列财物、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一)占用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共有部分;
(二)代为保管的公共收益结余;
(三)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保管的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五)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财物、资料。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交还和退出。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