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4
In force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关联的原则,记录、归集、共享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信用信息,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管,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采集、使用的信用信息属于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与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保持一致。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认为信用服务机构采集的自身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信用评价不当,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处理。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May 20,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