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机构与企业对接机制,引导国家和省级实验室、技术转移中心等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督促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共享义务,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平等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等支撑。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同建立技术研发机构或者创新联合体,开展关键共性技术研发。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May 20,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