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6, 2025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27, 2025
- Articles
- 28 articles
(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1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发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邮政法对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出版主管部门指导。
市场监管、公安、物价、教育、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版物发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发展规划规定的总量、结构和布局要求。
Chapter 2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
(一)已完成市场主体注册登记;
(二)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含有出版物经营业务;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五十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一)已完成市场主体注册登记;
(二)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含有出版物零售业务;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终止发行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备案,并缴回许可证,由原批准的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Chapter 3出版物发行的管理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备案编号,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及标准书号、刊号、版号,其中属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
出版物交易市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的经营场所。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不得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在出版物发行过程中,不得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其他宣传资料。
禁止发行、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非法进口、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行的其他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有本条规定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鉴定,由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
对被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告知禁止发行的出版物,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听候处理,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损。
Chapter 4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营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出版物交易市场,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购进出版物或者提供出版物发行经营场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征订、附送、散发、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行为的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Chapter 5附则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者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图书,是指各类书籍、画册、挂历、图片、年画、年历等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