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

In force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制度和部门协作、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Local Regulations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