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In force

收集公共数据应当分别以下列号码或者代码作为必要标识:

(一)公民身份号码或者个人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其他识别代码。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数据时,不得强制要求个人采用多种方式重复验证或者特定方式验证。已经通过有效身份证件验明身份的,不得强制通过收集指纹、虹膜、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重复验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Local Regulations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6,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