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
In force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征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等标准,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一个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一个水土保持方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分期建设或者涉及多个独立子项目的大型生产建设项目,不具备编制单一水土保持方案条件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或者分别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三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Local Regulations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