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5
In force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单独开设公共收益银行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减少服务事项、降低服务标准,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以及利用电梯、门禁控制系统限制车辆、人员出入等方式催缴物业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项,挪用、侵占业主公共收益、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退还,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被挪用或者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在住宅小区内公示或者更新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拒不退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