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未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三)擅自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四)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其外观风貌、结构体系和基本空间布局;

(五)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擅自从事文物修缮。

Local Regulations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3,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