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
In force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人文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具体范围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
(二)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区、村(屯)、农牧点和街路、胡同、广场名称;
(三)山、江、河、湖、沟、湾、滩、潭、泉、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轨道、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
(六)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Local Regulations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3,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