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6, 2025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6, 2025
- Articles
- 62 articles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6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8月14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5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工信、城管、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民用建筑节能投入。
Chapter 2一般规定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实施本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绿色建筑推广,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管理等内容。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
(一)财政投资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
(二)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图集等;
(三)民用建筑能耗监测、控制、测评及审计;
(四)既有民用建筑规模及能耗普查和统计;
(五)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培训;
(六)非财政投资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补助;
(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的补助;
(八)绿色建筑示范项目的补助;
(九)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的补助;
(十)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的居住建筑的补助;
(十一)建筑节能预制装配式混凝土工业化基地建设的补助;
(十二)与民用建筑节能发展有关的其他活动。
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在明显位置进行标识:
(一)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两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二)申请国家和省级及本市工程质量奖项的建筑;
(三)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四)申请国家和本市示范工程的建筑。
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外。
Chapter 3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安装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在组织民用建筑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Chapter 4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旧楼宇综合改造、房屋修缮、建筑结构改造等项目,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商场、酒店、写字楼等商业性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协商负担。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建筑所有权人、供热单位等共同负担。
Chapter 5绿色建筑推广
(一)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二)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和学生公寓;
(四)确定为国家、省、市绿色生态示范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
(五)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筑。
Chapter 6可再生能源应用
政府财政性投资的或者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应用可再生能源。
具备太阳能光伏应用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置太阳能光伏系统,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Chapter 7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政府财政性投资的或者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导则,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能耗监测信息系统,并与市民用建筑能耗实时监测平台实现数据上传对接。
其他新建和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逐步建立能耗监测信息系统。
Chapter 8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列入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节能措施的;
(三)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进行检测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