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5
In force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九项规定,未妥善保管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造成文件、资料和记录、档案遗失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资金,或者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检测等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或者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串通、损害业主利益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撤离、停止物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或者停止使用门禁卡、限制使用电梯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