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
In force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组织检查、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和林长制考核内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Local Regulations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2,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