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多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首期,且不得拆分。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其用于开展公益性、普惠性养老服务。

Local Regulations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