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6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五)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路面上行驶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Local Regulations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