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In force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为过期未检验的燃气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

(十一)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充装燃气、抽取残液;

(十二)出站瓶装燃气没有警示标签、充装标签或者标签不清晰、不规范;

(十三)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擅自加入其他危险化学品;

(十四)从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向其他燃气槽车倒气或者使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五)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或者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