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

屠宰场所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停止销售,召回已经销售的产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屠宰场所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Local Regulations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