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官方兽医,由其对屠宰场所屠宰的畜禽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以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