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9

In force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减少专业人员数量和物业服务面积,物业服务的质量达不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管理业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三)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八)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3,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