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8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Local Regulations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5